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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山东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服装管理规范(试行)

发表时间:2016-08-24    点击:

山东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服装管理规范(试行)
山东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服装管理规范(试行)
(2009年5月11日鲁交体法【2009】14号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服装管理,加强交通执法队伍建设,树立交通执法良好形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服装遵循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证件与服装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服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服装管理制度;
(二)统一交通行政执法着装标志式样、颜色标准;
(三)负责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审验和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和服装的管理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执法人员证件和服装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仪容风纪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含大专);
(二)为行政或事业编制的在岗人员;
(三)直接从事一线执法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参加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
(五)无违法违纪行为;
(六)身体健康。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申领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将有关信息登记造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法证件。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内容包括持证人的工作考核、执法岗位培训和奖励、处分,有无执法违纪或者重大执法过失等情况。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验。
 第八条  审验合格的,加盖审验标记,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没有参加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执法证件自行失效,发放单位予以收回,缴省交通主管部门注销。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执法门类发生变动的,由所在执法机构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重新换发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执法机构报告,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退休或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其所在执法机构应当收回其证件,并逐级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行公务时随身携带执法证件,并依法出示;不得超越执法门类或执法范围执法;非公务时不得使用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服装式样、发放标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服装发放范围仅限于直接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着装时间:
(一)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为着春装时间;
(二)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为着夏装时间;
(三)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着秋装时间;
(四)当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着冬装时间。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做到着装整齐、仪容端庄:
(一)按照统一规定的式样、内外配套着装,不同季节的标志服不得混穿,标志服和便装不得混穿;
(二)着装时不得挽袖、卷裤腿、披衣、敞怀;
(三)不得戴围巾、口罩、耳套、耳环、项链、胸花、手镯等;
(四)不得赤背、穿背心、穿拖鞋;
(五)不得化浓装、纹身、染指甲、染彩发;
(六)男不得留盖耳长发、不准蓄胡须、留大鬃角,女不得头发披肩;
(七)举止端庄,不得搭肩、挽臂、袖手、打闹;
(八)除因工作需要或有眼疾外,不得佩带有色眼镜。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下列情形下,不得着装:
(一)非工作时间;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务外出;
(三)女同志怀孕后体形发生明显变化;
(四)非因公务需要出入酒店、宾馆、娱乐场所;
(五)其他不宜着装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着执法服装、配发标志和使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擅自改变执法服装和证件样式,不得擅自扩大发证和着装范围。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服装及标志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更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不得利用执法服装和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组织对执法证件、服装的使用情况以及着装人员仪容风纪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将证件、服装更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离岗培训和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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