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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山东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试行)

发表时间:2016-08-24    点击:

山东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试行)
山东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试行)
(2009年5月11日鲁交体法【2009】14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以及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关。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设备和车辆,保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调查处理交通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和不当以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或出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省其他地区发现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据本规范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可参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参加处理违法违章案件的研究,调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理案件的档案,询问有关执法人员,也可采取专题调查或调查核实群众举报的问题等形式进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阅执法案件档案、调查有关情况,被调查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注意听取行政相对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其他地区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应当劝止并及时通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展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情况;
(三)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实施情况;
(四)行政复议工作开展情况,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
(五)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七)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自由裁量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着装是否规范,执法行为是否规范、仪容仪表是否端庄;
(九)执法车(船)、执法示警灯、执法服装和执法标志的配备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十)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文明执法、遵章守纪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对新颁布施行的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包括配套制度的制定、实施结果、存在问题及建议等书面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明查与暗访、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常规检查与突击检查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执法机构和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四)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档案管理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包括执法机构建设情况、执法制度建立情况、执法队伍建设和培训情况,行政许可情况、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及时立卷归档,并逐步建立电子档案。
(五)实行投诉举报调查处理和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电话、网上受理投诉举报、来信受理等制度,畅通对交通行政执法的问题反映、改进建议、个案诉求等渠道,形成查处工作机制。
(六)实行行政复议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处罚决定和行政赔偿案件审批、备案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处罚决定和行政赔偿决定时,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执法机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授权执法机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八)实行错案追究和典型案例通报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下级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害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对典型违法、错误的案例进行通报。
(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执法评议考核,并建立评议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评先创优的重要依据。
(十)交通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需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其发出书面,受理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交办的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
(三)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交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确属不当的,责令停止执法行为并提请有关机关纠正;
(五)对违反法定执法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予以撤销或变更;
(七)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八)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督促立即执行;
(九)对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改正;
(十)对违规配备佩戴执法车(船)示警灯、执法服装标志的,责令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可暂扣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十一)对执法行为野蛮、粗暴,严重违反风纪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吊销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其行为,可暂扣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属单位给予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粗暴执法、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持无效执法证件进行执法的;
(六)拒绝、妨碍、阻挠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六条  暂扣或者吊销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吊销交通行政执法证件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被暂扣或者吊销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对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监督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控告、投诉交通行政执法行为的,应予登记和调查。确认有错误的,应责令有关执法机构纠正;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法机构暂停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公务包庇纵容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由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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